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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区,住湖北省荆门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鄂H*****号“东风”牌红色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天骏达”牌半挂车从武汉市**区出发驶往荆门市**镇。12时45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沪聂线1042KM+300m(仙桃市******组)路段处时,在向路左借道超越前方停驶的车辆时,大货车正前部碰撞在道路南边欲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周某某家属人民币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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