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专科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宇,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下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鄂J****2号小型轿车,沿红安县檀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佳河镇叶河汪河村高山湾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救治伤者,到案后赔偿孟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