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路**楼**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8时许,粤S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无油停驶于岳临高速由南往北方向435公里+900米路段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疲劳驾驶粤H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右侧车身前部与该车右前方应急车道内行走的粤S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廖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廖某某被抛飞后与左侧车身前部碰撞再次被抛至湘J1****号牌救援车拖车板左后部受伤,后经嘉禾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69mg/100ml;经鉴定,死者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右侧颞面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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