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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客车司机,群众,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7日至9月2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4日至9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L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市方向驶往桂阳县城方向,途经X090线桂阳县**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右偏离方向,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骆某某驾驶的湘L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造成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835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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