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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3〕2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住址)陕西石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11月1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陕GU****号正三轮摩托车并乘坐妻子陈某某由宁陕县方向沿210国道由西向东往石泉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1491km+900m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邓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妻子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鉴于其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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