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文化,务农,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于2020年4月16日12时许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并违反规定搭载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邓某乙三人,途径衡阳县大安乡育塘村干冲组路口下坡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付某某从三轮车上摔下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到路外的水渠内,付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积极送医,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邓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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