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渝B*****大型普通公交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康德城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日早上7时1分时,当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枣园T型路口左转弯时,邓某某驾驶的渝B*****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害人肖某甲撞倒,造成肖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渝B*****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下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邓某某带走调查,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系肖某甲死亡的根本原因。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上述交通肇事事实。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