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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邓某某驾驶贵J****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龙开文惠水县摆金镇方向往惠水县岗度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309省道120KM+50M(小地名:苏新写字岩)路段处时,该车右前角部位碰撞路上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部分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8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贵J****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贵J****3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制动系、转向、行驶、传动、照明、信号装置及部件合格有效驻车制动安全性能及部件不合格。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尸体进行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邓某某明知龙开文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达到现场后主动表示自己是肇事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完全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邓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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