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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辽C****8号牌小型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龙宝峪村丁家堡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同方向步行的顾某某撞伤,致车辆受损,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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