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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崇仁县**乡**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3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G235国道(原S103省道)857公里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杜宅村路段处时,与在G235国道道路中心线等待通行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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