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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籍贯:湖南省衡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粤******轻型仓栅式货车自衡东县**镇往洣水镇方向行驶,行经**镇汽车站地段时,遇被害人尹某某驾驶湘******两轮普通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邓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粤******轻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尹某某驾驶的湘******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在道路中间偏左位置(粤******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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