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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罪)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金石镇飞虎村永固混泥土公司装载混泥土沿S341线往黄龙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S341线40KM+90M交叉路口路段超越邓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其驾驶车辆的右前角部位与邓某甲驾驶向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车厢2左侧部位相撞,造成邓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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