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资成立**(北京)征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更名为**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身份验证平台和**信用分。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08年入职**公司,案发时担任**公司**。
2015年初,葛某某(时任**公司**)从谭某某(时任**公司**,另案处理)处索要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的API数据源接口,谭某某经公司邮箱将接口发送给葛某某,葛某某安排公司的技术部研发人员开发身份认证产品,将身份认证产品开发成一个“简项认证”和“返照认证”,在开发的“返照认证”产品中,为节约成本,技术部开发设计缓存库,将下游公司查询的公民网格照予以缓存。
身份认证产品开发测试成功后交由公司**张某某等人对外销售至今,销售价格由商务合作部负责人初定后报分管副总裁、总裁审批决定。**公司除使用**公司的数据接口外,还由数据渠道部向**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等11 家上游数据源单位或公司购买数据源查询接口,在与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签订购买接口合同时,**公司数据渠道部员工冒用**公司职员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另查明,在2016年11月初,时任**公司**谭某某向**王某甲、时任**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公司**葛某某发邮件请示,将**公司和**公司缓存的本地库进行共享使用,王某甲、邓某某、葛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谭某某安排手下**王某乙负责将**公司本地库数据导入**公司数据库,**金融集团使用至**公司案发,案发后邓某某安排谭某某将**公司本地缓存库清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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