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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街道办事处*** 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至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自已是QQ 号在网上通过QQ 信息交流群“保健品交流”、“电视购物”等数据交流群内联系贩卖信息的网友,然后通过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购买来的信息出售给需要信息的客户,经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勘查检验,其购买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57条。另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案发之后,主动投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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