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违法活动,仍接受雇佣,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商贸城**号楼**公寓内,为该卖淫嫖娼场所实施望风、开门、接待嫖客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2019年9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房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张某某、苏某甲、何某某、苏某乙、程某某、曾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苏某甲、何某某、苏某乙、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邓某某受雇于他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领取固定工资,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邓某某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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