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粤AD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新公路篓元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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