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装修工,现住址:含山县环峰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含山县清溪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型普通客车沿含山县清溪镇董城圩行政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镇清溪街道(河西)代岗路口处被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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