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巷**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8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3的小型轿车从本区**镇**红绿灯往**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镇**东路**中学路段驶入停车泊位,泊位后在打开车门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气胸),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及被不起诉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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