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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21968********,汉族,大专文化,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D****),沿钻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富强路谭式鱼头饭店门口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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