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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0时32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牌号为辽N****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庙镇邓杖子村邓南组)大炮线33公里100米处,朝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民警发现邓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将其当场查获。后移交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邓某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68医院进行提取血液进行委托检验。2020年5月1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1 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言、邓某某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查询记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车辆照片及采血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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