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19〕18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上的钱港会KTV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7G22E小型轿车往本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方向,0:13时某某,当其驾车行驶至高桥镇联丰中路388号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后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晚与其、“小鱼”、小某某等人一起在钱港会KTV唱歌喝酒,喝了五、六瓶啤酒至晚上23时多,之后邓某某先离开回去等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呼气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以及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液等事实。
3、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诉人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的的车况等事实。
5.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邓某某对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查获以及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等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
6、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情况、归案过程、前科情况、主体身份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虽曾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本次犯罪情节:1、案发时能自愿配合民警检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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