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58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鄂赣M****7号红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川龙大道治超站路段处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见前方有民警检查,遂靠边停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当场结果为8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3.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抓获经过;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