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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酒精含量为83.24mg/100ml。邓某某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系初犯,无前科,此次犯罪未造成损害结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致本人受伤,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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