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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凤高村出发,经冠浦路、后巷路、盘屿路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下穿通道处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20mg/100mL,血液中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阴性,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呼气检测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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