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200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自述系贵阳市**学院学生。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小河区**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3时许,不被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利用手机APP扫码租用并驾驶贵AD****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顾怀昆从本市南明区大十字广场往小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南明区太慈桥下拉槽时,撞上道路中央的施工挡板,致贵AD****号小型轿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共享汽车客服的建议下电话报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4.6mg/100ml。

案发后,邓某某已赔偿贵A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4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道路挡板2112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