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1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派遣到**厂工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凰城华府附近一烧烤店吃饭饮酒。23时许,邓某某驾驶渝D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某到万达广场星光KTV唱歌。次日1时许,邓某某驾驶渝D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某到川剧团附近一烧烤店吃夜宵,邓某某再次饮酒。3时30分许,邓某某驾驶渝D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某,从川剧团往凤凰湖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东路建玛特路段,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邓某某、冯某某受伤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邓某某血样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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