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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3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附近出发,向中央公园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兰桂大道与春华大道立交桥路段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4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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