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铜仁****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厂长、副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去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幼儿园复印资料时碰到该幼儿园园长敖某某,因当日该幼儿园校车驾驶员临时请假,敖某某就请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临时帮忙驾驶校车送一车学生回普觉镇甘佃村甘佃、下乡两地。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即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3号中型专用校车,从**镇****幼儿园往松桃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当车行驶至普觉镇银香树普觉中学前路段处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35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且同时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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