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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2020年6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阻止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刘某某的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停放至距其等饮酒处较远的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旺盛路西约200米处,后其在上址劝阻刘某某时被民警发现,经询问其主动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7日1时40分许,民警严某某巡逻至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旺盛路西约200米处时发现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停放于上址,车旁有四名男子、身上有酒味,经询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认酒后驾驶该车辆至上址的行为。

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7日1时40分许,其等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曹某某暂住处饮酒结束后离开,其中刘某某欲驾车离开被邓某某、邹某某、曹某某劝阻,后其四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巡逻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3.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 /ml。

4. 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5.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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