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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3********,满族,大学文化,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厂**,住吉林市龙潭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川椒老火锅”饭店饮酒。次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吉A****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邓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7.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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