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D****号小型客车在宁乡市**镇**街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饮酒驾车的事实。随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知交警来到历经铺派出所值班室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体内血液送至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93.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的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报案登记表及记录单、交通劝导服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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