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桃江县灰山港工业园食堂就餐时,与朋友饮用了自己家酿造的谷酒。后驾驶号牌湘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沙路金龙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当日14时许,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陪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43.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法律文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