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6********,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饭间饮酒,同日20时28分邓某某驾驶粤******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从零陵区城标方向往零陵区环卫局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环卫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00/100ml,遂即对其抽血送检,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36.39mg/100ml。
邓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