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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家住黔西县**镇**村**组,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路**号**室。因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3月1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永康市**工业区公司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驶往永康市**街道**村**市场。19时50分,当车行经**路**村口100米处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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