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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字文化,经商,住浏阳市**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4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转弯进入**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邓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4日,邓某某在交警通知下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饮酒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酒精呼吸测试条、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谢某某证言;③司法鉴定意见书;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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