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3日内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朋友在一小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点酒。21时20分许,他人驾驶车牌号为浙G81****的灰色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邓某某从汤溪出发回金华。22时00分许,他人驾车行驶至秋滨街道九峰街其工厂门口后下车离开。随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浙G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九峰街郑俊昊的工厂门口位置出发,准备将车停至八达路路旁的泊位内。22时5分许,邓某某驾车行驶至八达路1350号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邓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进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轻:(1)邓某某酒精含量较低(125 mg/100ml);(2)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邓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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