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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6时52分许,邓某某酒后驾驶浙CR****号小型普通轿车行经过境公路与嵇师路路口南侧时,车辆与中央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中央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邓某某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经电话联系邓某某,当日8时许邓某某到案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对邓某某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花坛毁坏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查询、驾驶证、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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