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彭某甲、某某某等人在“罗曼蒂克”农家乐内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3号小型汽车搭载彭某甲、某某某、郑某某3人从“罗曼蒂克”农家乐出发,经绕城线、卢家沟连接线向解放路行驶。邓某某驾车行驶至卢家沟连接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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