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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3********,土家族,大专文化,系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石桥坪村六组,住巴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巴东县**镇**路**号出发,沿209国道往溪丘湾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溪丘湾乡永安路中石油加油站三岔路口处时被溪丘湾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邓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12.4mg/100ml、101.2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延期审批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239号检验报告;3.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案发后邓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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