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邓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大泉路与名泉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荆门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1月02日,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001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2mg/100ml,确认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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