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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11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长沙**公司工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同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七剑”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邓某某喝了五瓶500ML的雪花啤酒。当晚23时20分许,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环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圭白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邓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带至长沙市正和骨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8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1835号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8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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