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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曾用名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街**小区***楼**门***号,住唐山市**开发区****小区***-**-***。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BW7***的小型轿车在滦南县七天连锁酒店门口挪车被滦南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派出所民警将邓某某带到派出所依法接受询问,办案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邓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移交给滦南县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其带到滦南县中医院采集血样。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到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2020年04月15日出具的冀证源法鉴2020毒鉴字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6mg/l00ml,涉嫌危险驾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冀BW7***小型汽车停至从网上事先预定的7天酒店前侧(滦南县城建设路与南大街交叉路口东侧、南大街南侧主路旁)后,步行至大连烧烤店与朋友吃饭、饮酒。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因担心他人损坏车辆便将车挪至7天酒店门前通道处,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在酒店员工的引导下,又将车挪至酒店东侧相邻门市前停车位内。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时,因怀疑有人冒充聋哑人、疑似外国人办理入住遂电话报警。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处警时发现邓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移交给滦南县交警大队,交通民警带其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了血样。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移交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邓某某网上预订7天酒店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某、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6.监控录像资料;查获、采血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邓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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