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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7********,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程度,**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湖南省宜章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Z****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时,发现前方有设卡盘查的民警后下车逃跑,被盘查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捉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有车辆指认照片等物证、有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呼气现场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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