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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66********,汉族,中共党员,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村**道**号**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天心区**路**餐馆附近有人酒后闹事。接警情后,该所值班民警张某某与辅警高某某着警服至上述地点处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捶打长沙市天心区**公寓车闸栏杆,张某某表明身份后劝说邓某某过程中,邓某某拒不配合,抢夺辅警高某某手机,并徒手殴打民警张某某后脑勺部位,随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增援警力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修复了受损车闸栏杆、赔偿民警即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接出警经过、工作证复印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金盆岭派出所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胡某某、裴某某、肖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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