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现居住于海宁市**街道**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2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冯某某带领戴某某、戴天益等4名协警身着工作制服,在海宁市西山路梅园路路口查某某非机动车违法活动时,依法查获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闯红灯的行为。在协警戴某某查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情绪激动不予配合戴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并突然打了戴某某一耳光。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戴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民警赵某某、羊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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