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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9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楼**宿舍(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居委会**大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广西**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存在债务纠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该公司**到*乙公司追债。2018年7月19日至8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谭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黄某甲(后七人另案处理)等*甲公司**多次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乙公司聚集,用凉席、纸皮等物品铺在**公司办公区走廊、公司门口楼道,采用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追讨货款,严重扰乱*乙公司正常办公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制止仍继续实施。2019年10月28日,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和解,*乙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向邓某某和罗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向某某、刘某乙等人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出警记录,证人黄某乙、何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罗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视频笔录、*乙公司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邓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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