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啤酒业务员,户籍及现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红兵,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乳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开始,周某甲、周某乙、付某某合伙经营乳源县**商行销售**啤酒,李某某是韶关**公司派驻该商行的经理(任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吴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是韶关**公司派驻该商行业务员。为了销售更多啤酒获取利益,**商行利用晨会纠集商行的经营者、员工,将乳源县内不愿意销售**啤酒的商家称为“骨头店”,周某甲、周某乙、付某某并在会上决定由周某甲、付某某带人强行向“骨头店”推销啤酒,李某某以韶关**公司派驻经理身份偶尔参加会议的决定。会议后,周某甲、付某某组织或者带领李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业务员以及社会人员对“骨头店”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利用影响力震慑、滋扰、强行置换他人啤酒、巡查等方式要求他人购买**啤酒或做**啤酒专场,乳源县内数十个商家被迫签订协议向**商行进货 。
2018年上半年,李某某在晨会上多次安排他人强迫交易以及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对乳源县城内**KTV、**尚、**烤鱼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邓某某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乳源县城内**KTV、**烧烤、**下、**有渔、**尚、**情、**螺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吴某某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乳源县城内**KTV、**烧烤、**鱼宫、**螺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
经评估,**商行向乳源县25间店销售**啤酒数额493283.76元,其中向**KTV销售57600元,向**鱼宫销售5202.8元、向**尚销售76992元、向**螺销售50064元、向**烤鱼销售30773元、向**有渔销售5660元、向**情销售26719元、向**烧烤销售9229.46元、向**下销售1022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乳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乳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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