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住**镇**小区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永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从该公司提取401006.69元的货物销售至永州市各县区电器销售店,扣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期间的工资、返点提成及未收回货款等款项236219元,邓某某将收回的货款164787.69元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初邓某某离职,2019年11月29日邓某某将货款退还给了湘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9日永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亚湘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聘用协议、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邓某某挪用资金金额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提货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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