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女,出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住贵州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国某(已起诉)窜至安顺市开发区碧水源,其通过翻墙、撬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将肖某甲家保险柜盗走并找三轮车拉至龙井山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家废品站。国某让邓某甲丈夫段某甲(已起诉)将保险柜切开,并将柜内的六瓶茅台酒以150元卖给段某甲,其余首饰等物品赠予邓某甲。后公安机关在段某甲和邓某甲处查获被害人家被盗窃的七瓶茅台酒和一瓶五粮液酒及其他首饰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邓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所得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丈夫段达凯已被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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