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7年7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生全,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2日12时左右,王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重大B区第二综合楼1004室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其后王某某联系赵某某销售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经赵某某介绍,高某某、邓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13时左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村419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两台笔记本电脑。民警于次日19时30分许在高某某、邓某某家中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查获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高某某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履行了报告义务的事实未查清,目前在案证据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观上有收购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摘录)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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